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鍾寶萱 沈品頤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配合行政院機關組
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代表人為黃三桂,茲據被告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雲林縣口湖鄉 玄祐 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雲府衛醫字第3539192056號)負責醫師 陳義雄 於102年3月1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被告認為玄祐診所是否確實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費用之情事仍待查明,乃於102年4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06513號函(下稱102年4月25日函)請玄祐診所於文到7日內,提出電腦設定修正之日起3日內之全部案件醫療費用收據收執聯及就醫病患病歷資料影本供審查。因玄祐診所逾期未能提供,被告乃於102年5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2年5月10日函)退回玄祐診所申請案,請其補正後依相關規定,另案再為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醫師、藥局與被告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故要求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應為給付訴訟,並因影響人民健康及得否以健保看診之權利甚鉅,具有公益性質,自得提起公益訴訟。又嘉義縣東石鄉玄祐診所於102年1月8日開業、15日送件簽約、23日通知簽約、29日即完成簽約,然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於102年3月7日開業、13日送件,卻於同年5月14日收到被告表示不予簽約之函文,其顯為不公行政。蓋病歷及收據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需提供之資料,被告即不得要求提供病歷及收據。且原告並不構成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不予簽約之理由,故被告以未收到病歷及收據、有經病人同意去藥局拿藥、沒有部分負擔或收據為零等,均非不簽約之理由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平等比照嘉義縣東石鄉玄祐診所,與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簽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及4月之看診費用,先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玄祐診所。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
月10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與之簽訂健保特約,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本件申請特約案之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本件所適用法規並無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提起公益訴訟,亦非合法。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鎮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17條規定,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無以任何事由,而得不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章有關特約之申請及審核,雖未明定審查之方式、內容或範圍,然以全民健康保險之所設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等精神以觀,自非僅限於書面審查,而將明顯可見不適於特約之違規情事恝置不論。故被告為審查本件玄祐診所是否適於為健保特約診所,認有調取醫療費用收據之必要,洵屬有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規定,玄祐診所僅生得向被告申請特約為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並無請求被告必然與其簽訂健保合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之概念,係指公共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未收到病歷及收據、有經病人同意去藥局拿藥、沒有部分負擔或收據為零等理由,不予同意與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並非合法,因涉及病患得否以健保看診之權益,遂提起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應與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與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之目的,在於促使病患因玄祐診所成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願意至該診所看診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玄祐診所進而得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醫療費用,故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乃係為玄祐診所之利益,並非純為維護公共利益,其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部分,於法不合。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原告為訴訟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為原告適格,即須原告就該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如於當事人不適格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系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是以,得向被告申請簽訂健保特約者,僅限於符合特約及管理辦法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並不包含一般自然人。查原告並非屬特約及管理辦法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與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其顯非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核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玄祐診所10萬元看診費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仍執前詞,訴請被告應與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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