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9),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徐正一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1-12、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告訴人 張坤鈞 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不願意和解,且從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也沒有到醫院看過告訴人,毫無誠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太輕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施作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本應禁止車輛通行,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設備以阻隔車輛通行,造成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經電詢被告無調解意願),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上開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述之被告犯後態度,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兩旁分別有身穿藍色工作服的人員,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告訴人說不用,後來請告訴人提供家裡電話,若其家裡人同意接告訴人回去的話,就送告訴人回去,不然他們不敢自己決定。畫面中,在等候告訴人家屬到場的同時,告訴人兩旁均有身穿藍色工作服的人在旁邊持續關心,其中一位穿藍色工作服的工作人員,直接跟告訴人女兒進行通話,表示直接叫救護車,該名工作人員一直都蹲在告訴人旁邊有持續扶著告訴人的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確實持續關心告訴人狀況,並未置之不理。上訴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提出其餘未經原判決審酌之量刑證據,難認有何量刑未及審酌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情形。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