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旻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旻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附9之御龍宮前,見 林承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路旁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A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物色並搜尋A車內之財物,並已覓得零錢新臺幣(下同)55元,嗣林承彥返回A車停放處,發現A車駕駛座之車門遭開啟,且劉旻成刻正搜尋A車內之財物,旋將劉旻成拉出A車,並報警處理,劉旻成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劉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
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2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開啟A車車門欲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毀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2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本案尚在尋覓財物中即遭被害人發覺,且其在A車內拿在手中之零錢嗣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在被害人車內尚拿在手中之零錢55元,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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