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為供己購毒施用及個人花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未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趁甲○○○行走不備之際,由後方強行搶奪甲○○○之深紫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鑰匙一串等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逃至臺北縣○○鄉○○路○段一之四號前,取走皮包內現金一萬元後,將皮包及鑰匙棄置路旁水溝內,其後即將搶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查悉上情,隨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置贓物地點,起獲上開搶得棄置之皮包一只(鑰匙則因掉入水溝內無法起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起獲其搶奪後棄置之被害人皮包一只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起獲贓物現場、行搶騎乘之機車、被搶棄置之皮包等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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