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9年3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志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詢問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被告曾志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內水源地菜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楊榮華 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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