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蕭佳豪到庭證稱:本案櫃位原本均為月繳,後改為季繳,最後兩次繳費期間都是由自稱 陳泓傑 的朋友來繳,後本案櫃位因承租期期滿(民國105年6月8日)本公司需返還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這部分我有打電話跟 張嘉琳 確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亦有迷你倉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倉公司)之客戶收款憑單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42頁)。證人張嘉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泓傑有設定自己和被告的悠遊卡,他們兩人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也都曾經繳過編號B022櫃(下簡稱B022櫃)的租金,被告至少有繳過1次B022櫃的租金……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前面大概1年多一些(即104年間),陳泓傑和被告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最後4個月(期滿105年6月8日往前推算4個月為105年2月間)左右比較常看到被告等語,參以被告與陳泓傑有簽署轉讓契約書,堪信被告於105年2月係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發生於本案之前之陳泓傑涉嫌輸入違禁藥至前開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編號B022號倉庫,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9月10日查獲案件時,以陳泓傑與被告間就本案櫃位簽立有轉讓契約書,於104年4月21日將本案櫃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證人張嘉琳於該案偵查與審理時證稱:本件櫃位續約時不會請客戶簽名,只會給收據,只要有繳費就可以續租,任何人都可以,朋友也可以幫忙代繳等情與證人蕭佳豪前開證詞,亦認定104年4月21日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係被告而非陳泓傑等理由,判決陳泓傑無罪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104年4月21日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係被告而非陳泓傑甚明。
(三)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等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9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蕭佳豪前開證述、證人張嘉琳於原審之證述,及上揭客戶收款憑單、轉讓契約書等為據,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係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云云。然查:
1.證人蕭佳豪固曾於調詢、偵查為上開證述,然證人蕭佳豪已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應該涉及中山店,應該要聯繫中山店承辦人。如果要詢問相關事宜要詢問中山店承辦人……」、「(問:本件陳泓傑承租倉櫃及後續繳納租金事宜,是否為該店承辦人親自處理,非你本人所接洽?為何得以在調查局詢問時製作筆錄?)是。因為做筆錄中間還特意打電話問承辦人張嘉琳,據我所知她現在還在中山店工作」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堪認證人蕭佳豪前開調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非屬伊親身見聞事項,而係聽聞自證人張嘉琳處而來,於此情形下,該證人所為證述,顯不足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張嘉琳雖曾於原審為上開證述,惟觀諸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張嘉琳證稱:該櫃位的長、寬、高都是120公分,要擺放家具比較困難;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前面大概1年多一些(即104年間),陳泓傑和被告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我都是通知陳泓傑有包裹;陳泓傑在104年11月7日有和1位外國友人一起來,我當天有幫那位外國友人拍照,並且將照片放在我們公司的臉書上做宣傳等語,並提出臉書104年11月7日發文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陳泓傑於104年間均會出入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是陳泓傑如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何以在轉讓後仍出入迷你倉公司中山店?」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7頁所載),堪認陳泓傑於104年間亦會進出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於此情形下,尚難認定陳泓傑已於104年4月間將前開B022櫃轉讓與被告。
3.至前開客戶收款憑單(見偵緝字卷第42頁),縱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5年6月8日至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收取該店返還B022櫃租訂押金之情,然究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為使用B022櫃之人。另觀諸被告與陳泓傑所簽署轉讓契約書,因其上未載明簽署日期,是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係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自不待言。
4.據上,檢察官以證人蕭佳豪前開證述、證人張嘉琳於原審之證述,及上揭客戶收款憑單、轉讓契約書等為據,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係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云云,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雖執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為據,主張104年4月21日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係被告而非陳泓傑云云。經查陳泓傑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固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無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
9、286頁)附卷可考,然觀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B022櫃「有可能」由康新使用中,使用B022櫃之人是否確為該案被告陳泓傑,向國外購買「印度A8」膠囊、於104年9月10日輸入而指定派送至上開B022櫃之人,是否確係該案被告,均非無疑問,猶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於理由欄三(三)載稱:「康新係自105年3月5日起始承租B004號櫃位,此有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26390號卷第23頁),而證人張嘉琳於檢察官詢以『康新於105年租櫃前,是否有到貴公司收貨或整理櫃子過?』時,答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那個櫃子不是康新的」(偵字第26390號卷第20頁),故證人張嘉琳固然可以肯定被告於104年1月8日起有承租本件B022號櫃位之事實,但承租後有無再轉讓予康新使用之情形?證人張嘉琳其實對此之記憶模糊,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認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案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以無從形成該案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駁回該案檢察官之上訴,維持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該案被告陳泓傑無罪之判決,足見該案並未明確認定B022櫃之使用人確為何人,是檢察官以此等判決為據,主張104年4月21日實際使用B022櫃之人係被告而非陳泓傑,當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雖有前往迷你倉公司中山店辦理B022櫃退租手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YuGuangLiu」就本案郵包,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B022櫃之實際使用者,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與陳泓傑之情誼,而代理陳泓傑辦理B022櫃退租手續之可能,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新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新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104年6月間取得不知情之陳泓傑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迷你倉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倉公司)中山店之編號B022櫃(下稱B022櫃)之使用權後,於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GuangLiu」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偽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YuGuangLiu」自大陸地區上海市,以被告提供之下開資訊,即收件人「 賴柏揚 」、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B022櫃」,由「YuGuangLiu」」在大陸地區,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淨重9.88公克)連同其他含有藥品成分之粉末裝入袋中後再裝入紙箱(下稱系爭郵包),於編號FZ000000000CN號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下稱系爭郵寄投遞單)上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投遞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於105年3月1日檢視後,發現疑似第三級毒品之不明粉末,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嗣將扣得之上揭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並經詢問陳泓傑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泓傑、 黃騏 紘、蕭佳豪之證述、迷你倉公司名片、收款憑單翻拍照片、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960號鑑定書、扣案之系爭郵包及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郵寄投遞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系爭郵包並不是我訂購的,我自己有在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承租B004櫃(下稱B004櫃),我並沒有使用B022櫃,B022櫃都是陳泓傑使用,我只有幫陳泓傑去繳過1次租金,後來陳泓傑被通緝,有要我代理他去迷你倉公司中山店退掉B022櫃;系爭轉讓書是106年間,陳泓傑去觀察勒戒結束後才叫我簽的,說是我幫他退租B022櫃,所以必須簽系爭轉讓書等語。經查:
(一)陳泓傑於104年1月6日向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承租B022櫃,被告於105年6月8日至迷你倉公司中山店退租B022櫃,被告曾與陳泓傑簽署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書記載:「出讓人所屬迷你倉倉庫(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B022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由承讓人康新繼續承租,又本倉庫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陳泓傑負責清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出讓人:陳泓傑印...承讓人:康新印...」等語,並由陳泓傑及被告分別於出讓人及承讓人欄簽名,惟並未載明簽署日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GuangLiu」之人於系爭郵寄投遞單填載收件人「賴柏揚」、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B022櫃」等資料,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將系爭郵包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投遞至臺灣;臺北關於105年3月1日檢視系爭郵包後,函送基隆調查站偵辦,並將系爭郵包內之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經證人陳泓傑、證人即迷你倉公司中山店分區經理張嘉琳、證人即迷你倉公司經理蕭佳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45至46頁,偵緝卷第41頁、第57至58頁、第76頁,本院卷二第9至62頁),並有迷你倉公司名片、收款憑單翻拍照片、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及系爭轉讓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960號鑑定書、扣案之系爭郵包及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郵寄投遞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0頁、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第61至62頁、第78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235至240頁、卷二第290至3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泓傑證稱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使用乙節,尚難採信,分述如下:
1.證人陳泓傑於106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3月間因為搬家而承租B022櫃,使用2、3個月後讓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一直在使用並付租金,所以我就沒有去退租,我轉讓給被告後,被告就更換倉櫃鎖頭,系爭包裹是105年3月寄到臺灣的,和我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又證稱:我是104年3月間,為了要搬家而承租B022櫃,我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後來不需要使用,剛好被告想要繼續使用,我就把鑰匙交給被告,後來由被告續租並且換鎖,我有兩個外國友人MICHAEL、PHILLIP幫我把放在B022櫃的物品搬出來,並見聞我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復證稱:我之前提到的兩位外國友人無法到庭,但 黃騏紘 有看到我把B022櫃內的物品清出來,並看到我和被告簽署系爭轉讓書(庭呈系爭轉讓書原本),當天黃騏紘是開車來幫我載東西,因為他是在外面等,且我本來只知道他叫 阿紘 ,所以上次偵訊時沒有提到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是104年1月8日開始租B022櫃,租金是季繳3個月,當時因為要搬家,我把舊的家具、假草皮、音響、椅子放在倉庫,我只有使用1個月,後來被告說要使用,我就跟被告簽系爭轉讓書,我答應轉讓給被告,並沒有收任何費用,押租金也都給被告,系爭轉讓書是在104年4月12日就寫好了,不過我和被告是到一旁去寫系爭轉讓書,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也沒有交給迷你倉公司人員,我在B022櫃是使用密碼鎖,我在警詢和偵查中提到把鑰匙交給被告,是指大門的鑰匙,轉讓給被告後,我沒有再使用,後來被告辦理退租時,我已經入監了;我和被告簽署系爭轉讓書那天,我和2名外國友人到B022櫃搬東西,我們是坐計程車到迷你倉公司中山店,當天我們從下午搬到晚上,黃騏紘是後來才來的,我打電話叫他開車來幫忙載東西,當時已經是晚上,迷你倉公司的人都已經下班,我們有來回反覆好幾趟,當天黃騏紘開車幫我載了三趟;我會在104年11月又去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是因為被告要我幫忙他去領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61頁)。
2.又證人黃騏紘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陳泓傑有承租B022櫃,他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搬東西,並且幫他開車,那天有我、陳泓傑和2個外國人在場,陳泓傑和2個外國人進去搬東西出來,我在車上等,我原本以為被告是倉庫的工作人員,陳泓傑有和被告到旁邊談事情,有簽署文件,我才以為被告是工作人員,後來陳泓傑有向我介紹被告,並且說倉庫要給被告使用,我當時只擔心陳泓傑付的租金沒有拿回來,會變成我要去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見過被告1次,當天是陳泓傑請我幫忙開車載東西,我是先開車去載陳泓傑和他朋友,然後一起去迷你倉公司中山店,當時是白天,陳泓傑當時只有跟我說這裡的東西都要搬走,也有問我有沒有人要租,抵達迷你倉公司中山店後,我有看到被告在那邊等他,陳泓傑和被告有到一旁說話,我大多是在車上等,所以沒有看清楚,只看到陳泓傑手上有拿一些影印的東西,是一小疊類似A4大小的紙,我沒有實際看到是什麼,但不只一張紙,我有看到陳泓傑有簽文件,我們搬的物品是兩箱多一點,高度約50、60公分的箱子,沒有很多東西,我沒有搬到家具、桌子、假草皮這麼大的物品,我只有去幫陳泓傑載這一趟,如果算下車到倉庫再回到車上,有搬東西的大約兩、三趟,後來是快要走的時候,陳泓傑才說倉庫要給被告使用,陳泓傑有說被告是他之前請的幫手,幫他處理一些事務,有跟他住在一起,而我從抵達現場到離開,總共時間不超過2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3頁)。
3.另證人即迷你倉公司中山店分區經理張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都在迷你倉公司中山店任職,我負責中山店的業務,陳泓傑是於104年1月6日來簽合約承租B022櫃,當時有跟我買1顆密碼鎖,該櫃位的長、寬、高都是120公分,要擺放家具比較困難,我們的大門是用設定悠遊卡作為門禁卡感應,陳泓傑有設定自己和被告的悠遊卡,他們兩人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也都曾經繳過B022櫃的租金,被告至少有繳過1次B022櫃的租金;陳泓傑曾經請我幫忙代收貨物,貨物大多是從海外寄來的,收件人幾乎都是寫「 賴柏楊 」,我有問過陳泓傑為何收件人不是他的名字,陳泓傑說反正是他們的貨,我只要簽收就好,所以只要有寫B022櫃,我就會代收,然後將包裹放在辦公室,我都是通知陳泓傑有包裹,因為陳泓傑和被告都有卡片可以進出,且他們大多是晚上才來領包裹,所以領包裹時我未必會看到是誰來領,我也沒有製作領包裹的簽收紀錄,我無法確認這些包裹都是誰來領的;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前面大概1年多一些(即104年間),陳泓傑和被告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最後4個月左右比較常看到被告,被告自己後來也有承租1個櫃位,所以他也會來繳交自己的櫃位租金;我沒有看過系爭轉讓書,陳泓傑也不曾說過他將B022櫃轉讓給被告,後來是105年5月間有接到調查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陳泓傑想問是怎麼回事,但當時聯絡不到陳泓傑,所以我才改找被告,最後是被告說他幫忙陳泓傑辦退租手續,因為我找不到陳泓傑,且陳泓傑也都授權讓被告進來,被告也有說過陳泓傑是他的老闆,所以我覺得退錢給被告也可以;陳泓傑在104年11月7日有和1位外國友人一起來,我當天有幫那位外國友人拍照,並且將照片放在我們公司的臉書上做宣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61)。
4.證人陳泓傑雖於前揭歷次作證時均證稱: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使用等語。惟被告辯稱:我並沒有使用B022櫃,B022櫃都是陳泓傑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泓傑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偽藥乙節,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是以,證人陳泓傑證稱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使用乙節之證明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
又證人陳泓傑於106年1月24日警詢及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均未證稱有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書,亦未提及證人黃騏紘曾在場目睹,係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方提出系爭轉讓書並偕同證人黃騏紘到庭。本院審酌證人陳泓傑如確實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使用,且為釐清就該櫃位使用之權利義務,慎重其事地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書,卻未將系爭轉讓書交與迷你倉公司中山店之承辦人員辦理變更承租人,亦未告知承辦人B022櫃之承租人業已變更為被告,復未於106年1月24日警詢及106年7月21日偵訊時提及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有黃騏紘在場目睹,顯與常情相違。又經核證人陳泓傑、黃騏紘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當時前往迷你倉公司中山店之方法、時間、搬運次數及所搬運之物品等內容皆有不符,是證人陳泓傑、黃騏紘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5.再者,證人張嘉琳證稱:該櫃位的長、寬、高都是120公分,要擺放家具比較困難;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前面大概1年多一些(即104年間),陳泓傑和被告都會進出迷你倉中山店,我都是通知陳泓傑有包裹;陳泓傑在104年11月7日有和1位外國友人一起來,我當天有幫那位外國友人拍照,並且將照片放在我們公司的臉書上做宣傳等語,並提出臉書104年11月7日發文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陳泓傑於104年間均會出入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是陳泓傑如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何以在轉讓後仍出入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況以B022櫃之體積容量,亦難存放家具等大型物件,此與證人陳泓傑證稱係因為搬家而承租B022櫃供存放家具等節相違,益徵證人陳泓傑之證述顯有不實而難以採信。
6.綜上各節,證人陳泓傑證稱已於104年4月間將B022櫃轉讓與被告使用乙節,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我自己有承租B004櫃,後來陳泓傑被通緝,有要我代理他去迷你倉公司中山店退掉B022櫃;系爭轉讓書是106年間,陳泓傑去觀察勒戒結束後才叫我簽的,說是我幫他退租B022櫃,所以必須簽系爭轉讓書等語。而查被告確於105年2月27日自行承租B004櫃,有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復經證人張嘉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確實自行承租B004櫃,是如被告業已自陳泓傑處受讓B022櫃,何以又需另行承租B004櫃?又陳泓傑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8月31日遭通緝,於105年6月16日遭緝獲而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等情,有陳泓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1頁);復參酌證人張嘉琳亦證稱:105年5月間有接到調查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陳泓傑想問是怎麼回事,但當時聯絡不到陳泓傑,所以我才改找被告,最後是被告說他幫忙陳泓傑辦退租手續等語,均與被告前揭辯稱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五、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蕭佳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蕭佳豪提出被告辦理B022櫃退租時的客戶收款憑單是如何取得、被告為何會在前揭憑單上簽名、簽名的過程及如何通知被告來簽名等節。惟證人蕭佳豪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本案關於B022櫃的承租相關事宜,是由迷你倉公司中山店承辦人張嘉琳處理,我並沒有親自接洽,我作證的內容都是詢問承辦人張嘉琳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是證人蕭佳豪就前揭待證事實並非親身見聞,又證人張嘉琳業經本院傳喚並就前揭待證事實為詳細證述,並經本院援引相關證述,據以認定前揭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檢察官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往迷你倉公司中山店辦理B022櫃退租手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YuGuangLiu」就系爭郵包,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B022櫃之實際使用者,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與陳泓傑之情誼,而代理陳泓傑辦理B022櫃退租手續之可能。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