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 何璟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鄭芷晴 律師被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國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原告介紹至原告與原告配偶經營之工廠工作,因而認識原告配偶。被告於原告及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於職場發展婚外情,二人常有親密舉動及對話,甚至有一同出遊、外宿、拍攝親密照片等行為,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堪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進入原告與原告配偶經營之工廠工作
之前,原告與原告配偶間早已經常發生爭吵,被告至工廠幫忙後知悉上情,甚多次居間為原告與原告配偶調解勸說,基於同情原告配偶之無奈下,始與其有互動往來,於111年1月起原告配偶偶爾主動邀請被告一同出遊吃飯,後被告與原告配偶互動甚密,成為紅粉知己關係。而原告所提照片僅是開玩笑打鬧所拍,且出遊、聚會有其他朋友並非被告與原告配偶兩人單獨外出,被告沒有逾越份際而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㈡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配偶權為傳統
實務上彌補夫妻之一方因他方違反忠誠義務,即侵害其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佔(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所創設之權利,然配偶權所保障之內容,顯已嚴重限制他方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等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最上位權利,亦認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故縱使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圖滿幸福之利益,仍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惟被告所為實屬輕微,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 翁建鋐 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111年1月間,在原告與訴外人翁建鋐婚姻關係存續中,拍攝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親密舉動及對話,甚至有一同出遊、外宿、拍攝親密照片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是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㈡承上,若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於111年1月間為親密之行為等情,
業據其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臉頰相貼、嘴唇相碰,或原告配偶在公共場合對被告攬肩相依偎、雙方相互勾手,彼此肢體間有親密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互動方式,與一般同事或朋友互動完全不同,反而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關懷,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被告明知翁建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翁建鋐有親密互動,顯已動搖原告與翁建鋐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伊與翁建鋐未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不正當交往云云,為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親密對話、一同出遊、外宿等情,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認
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糾紛,與被告無涉,且於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第三方可藉詞介入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另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
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自難認伊與翁建鋐間之往來互動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 黃虹霞 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之行舉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自行開設服飾店,月入約5萬至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客服人員,月入3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 陳明 ,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結婚多年、被告與原告配偶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舉止,惟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曾有性交行為,與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系爭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