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被告許裕昌前科部分補充為:「許裕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之「在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附近,在該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許裕昌所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四)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煙斗過濾器1個及玻璃削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偵卷第38頁反面),且與本案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具無涉,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許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日夜間10時40分許,許裕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撞擊路邊民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許裕昌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水煙斗過瀘器、玻璃削管各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原始編號:G165;報告編號:R00-0000-000),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煙斗過瀘器、玻璃削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