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0年5月1日9時30分在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線91.6公里南下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90年5月1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裁處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不能裁罰,原處分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則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其本質亦為行政處分,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本件交通違規係由嘉義縣警察局以90年6月2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為舉發,舉發通知單填製後,即於90年6月29日以布袋郵局第008646號掛號函件對受處分人之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世界巷9號」付郵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件處理,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提出申訴,並陳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向舉發機關函查,始知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異議人96年12月25日提出之申訴書、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096210320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97年1月3日嘉布警四字第0970020033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表、黏貼有招領逾期單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顯見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舉發之效力。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點為90年5月1日,有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係查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後,始於97年1月間以嘉監裁字第0972100040號函檢附上開嘉義縣警察局90年6月21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陳報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妻於97年1月10日簽收,則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距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原處分逕行裁罰,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