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戊○○
丁○○丙○○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男子計六人共同犯罪,惟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等五人與綽號「阿彬」「 小陳 」共七人均為共同正犯,顯屬前後矛盾。㈡綽號「阿彬」者主動找上訴人戊○○接洽,其餘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餘上訴人與綽號「阿彬」之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丁○○、丙○○、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事實欄已記載經連繫,欲將該批走私物品運交另一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等與「阿彬」「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矛盾之處。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綽號「阿彬」者與上訴人丁○○、丙○○、乙○○、甲○○雖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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