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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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財
吉寶VISA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被告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並約
定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並根據契約書第5條規定自
滯欠日起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告另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付
清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
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5.2計
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滯納金。詎被告借
得前開款項後,分別自93年11月21日及94年7月2日起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19,99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國際信用卡
信用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