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黃天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天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龍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其停止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