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114年度執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查閱附表編號4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予以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