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宏哲

相對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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