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守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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