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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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2瓶、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盧芳玫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芳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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