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廖宸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中華路口時,因併排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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