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 (即 康月香 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 (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男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 吳林金葉 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吳丙寅 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11,558.72

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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