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七年一月乙○○因案入監執行,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乙○○所生之子。理由
一、原告稱: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七年一月乙○○因案入監執行,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但被告乙○○入監執行後即二人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亦陳明:確實入監執行且執行期間並無與家人同住之執行方式,所以丙○○不可能是伊所親生;雙方就此均無爭執,且乙○○入監執行為一確認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情節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另與他人受孕生子,而有興訟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