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美容器材之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乙○○係損壞甲○○所有之美容器材玻璃一面,爰予補充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
㈢照片四張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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