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及原判決未依證據逕論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其推論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且其所認上訴人為「廢棄物處理經營者」,與臺南縣政府以「土地供廢棄物掩埋作業未申請合法許可」告發上訴人迥異,顯屬違法失當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