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敍 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查上訴人開始洗腎時為勞保身分,惟因工作之異動關係,必須轉投公保,且是無須體檢之納保,但這並非上訴人所能自主選擇。且由醫療觀點來講,「開始洗腎」只是成為殘障之「原因」,而並非構成殘廢之「事實」。上訴人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洗腎之時雖是勞保,但一直接受醫院之透析治療,於八十四年年三月,在主治醫生的認定無法完全矯治下,才提出殘廢鑑定,而成為永久殘廢。然而被上訴人及原審卻以榮總及安生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其上所載上訴人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來認定上訴人在加入公保前就已有洗腎之事實,並已確定成殘,顯屬與法有違。且七十八年時「重要器官失能」並未納入成殘類型,但醫院卻能在殘廢證明書上開具成殘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顯亦係誤填。再就身心障礙者的定義而言其重點應是:有關確認身心障礙身分程序強調必須經過醫療機構的鑑定,且必須申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才具有法定的身心障礙身分;也就是要本人或家屬認為自己與一般人不同,願意提出申請並接受鑑定,才成為法定的身心障礙者。依此,上訴人是在八十四年三月才有意願向雲林醫院申請鑑定證明通過,才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而取得殘障手冊。上訴人成為殘障者之「事實」,應是在公保期間,而非公保法所說的「成殘原因」之開始洗腎日係在公保加保之前。且在勞工保險條例等保險法規中,於「殘廢給付」中,有關殘廢的定義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為殘廢給付對象。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三月以前並無意願提出殘障之申請,也未向任何一家醫院提出申請成殘之鑑定證明,但被上訴人及原審皆以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洗腎之醫院證明直接認定上訴人在非有效保險期間確已成殘,顯係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依 銓敍部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臺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規定可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惟該函釋仍應受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始得給付之限制,亦即其前提須為被保險人身分洗腎時,始有請領權利。查本案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具安生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載以:「病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榮總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後,即開始洗腎」,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成殘日期,即可證明上訴人之成殘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鑑定符合殘廢福利法之規定而取得殘障手冊無關。上訴人於自八十年八月一日始參加教職員保險,則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保險加保前已有洗腎之事實,並確已成殘,非屬教職員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殘廢事故,公保處依法所為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有所違誤。惟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其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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