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間免職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復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後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復審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復審期間未提起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復審之程序有所爭議,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對再復審決定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決定書,未敍明合法送達之理由,於法有違。又原審漏未斟酌免職令即原處分通知書並非計算法定期間之法定文件,即該處分通知書為合法文件,始能視為產生法律效果之文件,否則無從計算法定期間。本件免職令係違法作成,有偽造文書之嫌,自不得據以計算復審法定期間。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日收受南區電信管理局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南人二(七九)字第○四七九號核定抗告人停職令,復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該局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南人二(八○)字第○○八三號核定免職令,此均有郵件掛號回執為證,抗告人雖爭執其係遭人盜蓋冒領上開函令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復審程序提出之「陳情訴願書」中自陳,其曾於八十二年間請求南區電信管理局釋疑系爭停職免職經過,經南區電信管理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南人二(八二)字第二二三七號函覆並附有上開停職、免職令影本,而經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等語,顯見抗告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亦已收受上開停職免職令內容,其對系爭停職、免職令如有不服,應依當時訴願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惟抗告人並未依法請求救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交通部提起復審,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救濟期限,系爭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自不得再行爭執。又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再復審決定卷可稽,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再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再復審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寄存於左營郵局南站,符合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主張免職令作成程序違法,自不生效力為實體問題,原審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未及論述實體法問題,尚非違法。系爭免職令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自得以抗告人收受日期,計算是否逾越法定復審理間,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是本件一再復審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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