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所載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經該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有提出補正,惟未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而以訴願機關列為被告,亦未表明其係提起何種訴訟,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爭執原處分科處其罰鍰如何不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誤,並未指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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