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內政部營建署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明確定義管理維護公司與客戶間為委任關係,所簽之契約當然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不應適用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課處上訴人印花稅。(二)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包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皆屬於委任並非承攬,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均以財政部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即職權命令)認定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包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別認定其性質,顯係違反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三)原判決理由採結合說,認定上訴人之契約彼此間居於同值之地位,然未實際調查是否確居於同值之地位,就此部分亦未命上訴人表示意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詳加調查之違法;且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稅額是否妥適,亦未詳加調查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詳加調查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