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二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基隆市政府要求查明當時占用機關或人員等資料,以及自光復後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經過,以便請求發還等情。該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基府地籍字第0000000函覆以:「貴黨陳情獅球嶺山林埔土地原被日軍強佔,查明當時占用機關或人員等土地資料,以及自光復後國有財產局等接管處理之經過,俾憑申請發還疑義乙案。請提供詳細土地坐落地段,以憑續辦。」等語。係對於抗告人之請求,請其補具相關事證,以供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對抗告人有何行政處分之行為,抗告人一併對之起訴,亦非合法。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二、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陳明其究有何法令依據,得申請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查明本件土地當年被日軍強佔及佔領機關之情形,且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復既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得提起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抗告意旨以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訴訟,並非依同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