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北市永春同鄉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訴願決定認定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處分案並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釋意旨,無庸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本件墳墓營葬者 王國明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致上訴人申請書中申明並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符合上開函釋意旨,自屬合法行為。查上訴人與證人 王欽聖 在庭訊時均坦承營造墳墓,惟堅決否認造墓時有開挖整地營建墳墓之行為,原判決仍引用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顯屬有悖事實與錯誤。又「新店永春山莊」公墓係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據臺灣省政府所頒臺灣省公墓管理規則之規定,援照毗鄰空軍公墓方式設置,先後營葬使用已四十年,上訴人雖未注意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可以補行申請備案為墓地,惟上開墓區已設立之墳墓均得原墓地修繕,「新店永春山莊」公墓己規劃完成整個區域墓地,在政府未徵收及要求拆除前,永屬公墓用地,應不屬「林地」之地目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各節,無非否認有擅自開挖整地之違法行為。惟有無開挖整地之事實,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