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是日該行電腦並未故障,櫃員開啟電腦先行審視其帳目,然並未將其存摺插入電腦打印,卻用白紙一張插入電腦打印後,再將其中兩項資料謄寫於存摺內,其違規作業,該白紙打印之資料是否全部謄寫於存摺內、及該行員是否有轉入款項遭其漏謄云云,向財政部提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字第九○二四六九五四號移文單移請台灣銀行處理逕復,台灣銀行總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銀儲乙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持該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至該行楠梓分行存入現金一萬元,櫃員依一般存款作業手續辦理,因存摺登帳時,印表機夾著存摺,致無法登帳,櫃員補作查詢代號查詢交易,並用A4紙印錄後,將抗告人帳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帳支出三萬元及是日(六月五日)存入現金一萬元改用人工方式登入存摺,又應抗告人要求再存入一千元經電腦入帳後,存摺結存餘額一一、一九三元等語。抗告人以其就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違規作業弊端,向財政部陳情,因逾二個月,未見該部處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違規作業,陳請財政部處理,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融局(二)字第九○二四六九五四號移文單移請台灣銀行處理逕復,臺灣銀行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銀儲乙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函覆。抗告人雖對該書函提起訴願。惟本件事實係相對人財政部據抗告人陳情事由性質屬銀行作業實務,移請該行查明後逕復抗告人,衡屬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生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且亦非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本案既屬銀行與存戶間辦理存款紀錄疑義之人民陳情案件,尚非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案,則相對人移請臺灣銀行處理並逕復抗告人,應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求為實體判決,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