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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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沂
吳律群陳明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廖國堯
莊俊龍 陳世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張清淵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賴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444、23389、26519、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癸○○、戊○○、丑○○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辛○○、癸○○、己○○、庚○○、戊○○、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子○○(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為聚眾賭博且提供提供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某房屋內設立賭場,以賺取賭金或向賭客抽取之佣金等費用,丁○○並邀約辰○○、乙○○、卯○○(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寅○○及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 上開 賭場參與其與子○○所設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局,且以記帳而非以現金押注之方式下注賭資,迨翌日(23日)凌晨
3、4時許,上開賭局結束並計算輸贏結果後,辰○○、乙○○、子○○均係贏錢、寅○○總結係賭輸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賭債、甲○○○○總結係賭輸並積欠14萬元之賭債,寅○○因故先行離開,惟辰○○、乙○○與丁○○、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圍住甲○○○○,丁○○並對甲○○○○聲稱:簽本票才能離開等語,乙○○亦在旁幫腔助勢且稱:叫他簽本票啦等語,甲○○○○遂以丁○○接續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4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後,始得以離開上開賭場;惟因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二、丁○○因未能順利收取寅○○所積欠之前述賭金,於106年11月26日22時許,獲報知悉寅○○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親親戲院,遂夥同子○○、辰○○、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約8、9人,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親親戲院包抄攔截寅○○,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抵達現場後由丁○○、子○○、辰○○、卯○○等人先包圍寅○○,丁○○再以徒手毆打寅○○之頭部及腹部,並對寅○○恫稱:「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等語,而要求寅○○走至親親戲院旁無監視器可攝得之巷弄內,丁○○、子○○、辰○○、卯○○等人復偕同寅○○進入親親戲院旁之巷弄內,丁○○在該巷弄內又徒手毆打寅○○之頭部及以腳踹寅○○之腹部,且對寅○○恫嚇:「今天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把你押走」等語,寅○○遂請同行友人商借2萬元,並當場簽立由丁○○提供之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後,一併交付予丁○○,丁○○收取後,再對寅○○恫稱:「剩下的錢給你幾天去籌,否則就要到你家找你家人處理」等語;惟因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三、辰○○因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賭局贏得之賭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代表」撥打給寅○○,向寅○○恫稱:「丁○○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復於同日7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之通訊軟體訊息傳送給寅○○:「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寅○○之身體、自由安全。
四、子○○因丁○○未能收取上開賭局之賭金,於107年2月間獲悉寅○○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屯新豐樂店上班,即先於107年2月18日23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秉鈞 (音譯)、 林煒喆 (音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6餘人,前往寅○○任職之上開超商,以妨礙超商經營方式向寅○○討債,經該超商店長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峯」之友人等人介入協調,子○○因而同意減免寅○○積欠之賭債而由寅○○支付6萬元抵償剩餘之賭債,寅○○亦向店長甲男借支薪水並當場支付6萬元予子○○。惟子○○嗣後對於僅取得6萬元有所不滿,遂將此情告知其友人丙○○(綽號「 馬迪扣 」),復向丙○○告知協調者係綽號「明峯」之人,丙○○因認識辛○○而詢問辛○○有無處理此事,辛○○即認為有他人冒用自己之名號協調賭債,且丙○○亦希望辛○○將遭減免之10萬元賭債討回,辛○○竟於翌日(19日)20時45許,帶同癸○○、己○○、庚○○、戊○○、丑○○等人,並會同丙○○、子○○、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20餘人(辛○○、己○○、庚○○、丙○○、子○○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CE-9629號、ACL-1011號、ARK-3381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至上開超商找寅○○,上開等人先包圍便利商店,辛○○、癸○○、己○○、庚○○、戊○○、丑○○、丙○○、子○○並陸續進入該店內,且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先後出入該超商內外,辛○○即自稱係「竹聯幫豹堂」之人且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要求店長甲男出面、解釋前一日綽號「明峯」之人之身分,己○○亦前往櫃臺找店長甲男、驅趕客人,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等語,以表示寅○○積欠之賭債僅清償6萬元,仍有10萬元需處理等情,癸○○則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在超商內助勢驅趕客人並質問綽號「明峯」之人介入協調一事,丙○○、子○○、丑○○、戊○○與其他前述同夥均在該超商之內外進出走動互有交談,即以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停留環繞上開超商助勢以影響該超商正常營業,經店長甲男出面後,辛○○、己○○、子○○、丙○○等同夥僅與甲男、寅○○移至該超商外騎樓擺設桌椅處,癸○○、戊○○、丑○○仍持續停留在超商騎樓附近,嗣綽號「明峯」之人經甲男通知到場後,甲男為使該超商能順利營業,借款給寅○○2萬4000元以清償前述賭債並由甲男將該款項包入紅包交付予辛○○,辛○○等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則陸續以如附表四所示順序離去。
五、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對被告戊○○犯行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庚○○對被告戊○○犯行部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對被告戊○○犯行於偵查中證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已進行傳喚詰問,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辰○○、乙○○、癸○○、戊○○、丑○○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辰○○、乙○○、癸○○、戊○○、丑○○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被告辰○○及乙○○):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上開親親戲院現場,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寅○○表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害人甲○○○○簽立本票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我有叫丁○○不要打寅○○,且寅○○簽立本票時我已經離開現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我認為我的言語不是恐嚇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簽本票時,我只是在現場看,我沒有助勢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和寅○○當時是受丁○○的邀約,前往該處參加俗稱「四支刀」的撲克牌賭博,當時是我和寅○○最早到,並由該處前的「協力旺鹹酥雞」攤販老闆叫我們直接進去,我們進去等了約莫1小時,賭客才陸續進來並開始賭局,其中幾名賭客陸續各自離去,丁○○跟寅○○也是提早離開的其中2個,直到凌晨約5點的時候,我們要散場了,綽號「 小歪 」者(指被告子○○,下同)說我輸太多錢了,就以行動電話通知丁○○攜帶金額本票再度返回該處,現場丁○○就叫我簽立金額14萬元的本票各
2張、金額14萬元的借據1張,共計42萬元,「小歪」及乙○○並在現場助勢要求我簽立本票,不然就不讓我離去,我簽了以後才順利離開現場;乙○○大聲叫囂慫恿「小歪」叫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前丁○○沒有下來賭,子○○、 張明飛 、乙○○、辰○○跟我與寅○○是同一張桌子一起賭的;賭結束時,是小歪(即子○○),她拿版子出來對帳,結果對出來我是輸14萬元,小歪就打給丁○○叫他回來,順便拿本票上來,丁○○就回來了而且拿著本票,他們叫我要把本票簽一簽才能離開,結果我簽了面額14萬的本票3張、還有簽了1張借據,借據上是寫14萬元,所以我簽了票面金額總數是42萬元的本票;辰○○、乙○○、張明飛在丁○○及子○○叫你簽本票及借據時,也都在旁邊;現場5個人圍著我叫簽本票及借據才能離開,我會感到害怕而不得不簽本票及借據;乙○○一直在旁邊大聲起鬨說叫他簽等語(見他卷第98-9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吳○瑋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你在簽本票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有無包含在庭的被告乙○○?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他有在場,確定在場。(問:筆錄記『乙○○並在現場助勢要求我簽立本票』,可否具體形容何謂『助勢』?)我現在回想一下,那時候『小歪』(即被告子○○)跟乙○○二人是合一家,也是賭客,但是子○○的關係,是跟丁○○共開賭場,所以才有在旁邊幫忙叫我趕快簽一簽之類的話。(問:你的意思是,這段筆錄雖然記載『在場助勢』,其實內容就是他在旁邊一直說『叫他簽一簽』?)對,有點類似起哄,叫我趕快把本票簽一簽之類的話。(問:提示證人吳○瑋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乙○○一直在旁邊大聲起哄說叫他簽』,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有在旁邊起哄說『叫他簽』,有無大聲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我確定他在旁邊幫腔。(問:起訴書第3頁第12行,『乙○○亦在旁叫囂,叫他簽本票』,該段記載是否正確?)我確定他是幫腔的人,只是我有點忘記當時的情形,已經不清楚當下的情況,因為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其就案發先後順序等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吳○瑋賭輸14萬元,丁○○確實有逼吳○瑋簽本票,丁○○就拿本票給他簽等語(見他卷第235頁)等語為相符,且有甲0000
000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與丁○○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4-29、90-95頁)附卷可參,則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辰○○確有在場圍住甲○○○○,且被告乙○○亦在旁表示「叫他簽」而有幫腔助勢丁○○恐嚇甲○○○○簽立本票以清償賭債之情,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辰○○、乙○○即以此方式與丁○○、子○○包圍甲○○○○使之恐懼而為行為之分擔,並由丁○○出言恐嚇使其簽立本票,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形成犯意聯絡無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本票有無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案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均屬於無效之本票,故被告辰○○、乙○○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未遂。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月26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巷000000000000000號小歪的子○○,還有一些是丁○○叫來的,大約3台車,共約8個人包圍,過程是丁○○、辰○○、卯○○、綽號小歪的子○○知道我人在親親戲院那邊,就過來包圍我,不讓我離開,然後丁○○就說「不然你現在是 沙小 ,是看我很沒有喔(臺語)」然後先推我一下之後,揮拳打我的頭,然後又說現在要怎麼處理,然後就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然後他們就把我帶進巷子裡,並且威脅我說,我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然後進去巷子裡丁○○就又動手打我的頭並踹我的肚子,然後丁○○跟我說我最好現在處理,而且一定要看到現金,然後叫我去想辦法借,不然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把我押走,我不得已只好跟朋友 林敏聰 借小額貸款,且簽立2萬元本票,他們當時一直把我控制在現場,直到我朋友林敏聰去拿2萬元過來才讓我離開,後來 徐子楊 又跟我說這禮拜一定要再拿出6萬元,就是這禮拜一定要處現現金8萬元,下個月再補4萬,總共要還12萬元,不然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等言詞恐嚇我,逼迫我要跟他們處理賭債;丁○○與卯○○、辰○○、子○○等人,他們本來就是同一夥的,我是不清楚他們的關係,我知道卯○○跟丁○○都是跟一個綽號叫做「 納豆 」的大哥,我知道丁○○開設賭場是他出資的,然後丁○○有賺錢再回給他,而且當初我去賭的過程,當中有發現同桌的辰○○、子○○很多次都會一直喊高下試金額,讓其他賭客不敢再跟,然後就贏走桌上賭注,所以我後來覺得是遭到丁○○、辰○○、子○○設局詐賭的等語(見他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時間是11月26日晚上10至11點左右,我在親親戲院附近,我去找吳○瑋,正好丁○○他們在附近剛好遇到我,遇到我的人除了丁○○、子○○、辰○○、卯○○,還有一些丁○○叫來的人,大約3台車,總共大約8至9人,一開始丁○○、子○○、辰○○、卯○○他們就圍過來,丁○○跟我說,「你是看我很沒有」、「不然你現在是三小」(台語),然後丁○○先推我一下,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做腹部,丁○○再說「你現在趕快叫人送錢過來」、「你不想鬧這麼難看吧」,然後將我帶去巷子裡面去講,因為那裡有監視器,到了巷子裡面的時候,這8、9個人也有一起去,結果後來人變更多,他們把前後巷子都封鎖起來,丁○○在巷子裡面用拳頭打我頭,再用腳踹我的肚子,並跟我說「你趕快叫人把錢送過來」,我當時借不到錢,丁○○就說一定要看到現金,不然不讓我走,叫我想辦法去借錢,還說沒有看到錢要把我押走,當時我朋友林敏聰就在我旁邊,我就跟林敏聰小額借貸借了2萬元整,然後就交給丁○○;是丁○○跟他帶來的一個朋友叫我簽本票,他原本叫我簽兩張本票,說是要簽雙倍的金額,總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是16萬或36萬之類的;簽本票時,除了丁○○及他的朋友外,子○○、辰○○、卯○○都擋在我四周不讓我走。他們有恐嚇我說不然就去我家裡,找我爸媽之類的話。丁○○收到2萬元現金後,他說剩下的錢給我3、4天去籌,他說3、4天內一定要拿到,說沒有拿到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我因此感到害怕,我怕他們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8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親親戲院」被丁○○遇到,丁○○、子○○跟辰○○把我包起來,丁○○有用手打我的頭跟腹部,還有恐嚇我說,如果不想丟臉的話,就進去巷子裡面講,如果不要自己走,讓他旁邊的人拉的話就很難看,我們就去旁邊那條巷子,丁○○叫我先籌錢,那時我跟人家先借錢過來。他們是三台車來,有些人都在旁邊而已,所以我沒注意,大概有10位左右,但在場的人我只認得其中三人是丁○○、辰○○跟子○○,那天在庭被告乙○○沒有在場,跟乙○○沒有關係。後來丁○○有恐嚇我說一定要看到現金,沒有辦法的話也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我走,丁○○說沒有看到錢的話,要把我帶走之類的,我當時想說不能離開,所以我就先跟朋友借了2萬元,還有押16萬元的本票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其就關於到場之人別、包圍並遭毆打、恐嚇簽立本票等事發先後情形均為明確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與親親戲院那一次,當天是丁○○打給我說寅○○人在親親戲院,要過去堵他,我到現場後就跟辰○○在旁邊聊天,打他及恐嚇他的是丁○○拉他去巷子裡面的行為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9號偵卷【下稱2338
9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另有寅○○106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與丁○○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15、50-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辰○○確有於丁○○、 潘子琳 、卯○○等人為恐嚇寅○○簽立本票時在場包圍,而以人數之眾施加恐嚇為行為之分擔,並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即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寅○○簽立本票以清償賭債,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辯詞,難以憑採。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本票沒有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皆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據同上規定,均屬無效之本票,故被告辰○○此部分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未遂。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辰○○有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代表」撥打給寅○○,向寅○○稱:「丁○○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復於同日7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送給寅○○:「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83頁),及被告辰○○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偵卷【下稱20444偵卷】三第253-259頁)在卷可憑,其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恐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顯含有將加害寅○○身體、自由之意涵,揆諸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佈之程度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疇,足使寅○○心生畏懼,且證人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到辰○○傳臉書前述訊息給我,我害怕我的身體、自由受到傷害;辰○○用臉書Messenger通話功能跟我說上開話語,我聽了之後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2-83頁)。依此,被告上開接續所稱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已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辰○○所辯,難認有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癸○○、戊○○、丑○○):
訊據被告癸○○、戊○○、丑○○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辛○○、己○○、庚○○等人前往上開超商,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是被告己○○載我過去的,我不知道去那邊做甚麼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本來是去找被告辛○○聊天,後來他們出門我就說我也要去,但我不知道去那裡做何事;被告丑○○辯稱:我去開車載被告辛○○去上開超商,我有進去該便利商店買東西、上廁所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戊○○抵達上開超商後,只有站在便利商店外騎樓柱子處,進入便利商店只是去上廁所,且該超商營業正常,有很多人進出、交易,其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事後也沒拿到錢,被告辛○○係因其名號遭人冒用,就錢財之交付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㈠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子○○於107年2月19日20
時許帶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明峯」率眾約20多人,前往我工作的便利商店,他們就一大群人來,然後就在那邊叫囂說要找店長和我出來,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跑進去後方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就看到他們在那邊叫囂對客人說今天不營業,全部出去等語,強制趕裡面的客人不讓店家營業,後來店長不得以才出面跟對方談,但是對方還是說債要全收,是後來警方到場,對方才比較和緩一點,店長跟對方協商再拿2萬4千元給對方帶頭叫「明峯」的大哥,對方才作罷離開;子○○在107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有先跟幾個人來我上班的便利商店跟我催討債務,當時我們店長有先跟子○○他們談並請人斡旋說好原本積欠的賭債16萬元債務以6萬元處理,所以店長就借給我該筆款項清償對方,但事後對方回去不知道怎麼說,翌日即19日,上開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明峯」率眾約20多人又來討債,最後是店長又借我2萬4千元包給對方;監視器畫面中,帶頭進來電裡面穿紅色衣服帶白色鴨舌帽的男子就是「明峯」(如譯文中【下同】標示A)、平頭穿灰色羽絨外套的男子(如標示B)是子○○的大哥、平頭穿黑色Y-3短T男子(如標示C)走進來助勢的、子○○(如標示)是穿黑色帽T、牛仔褲、然後還有為平頭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如標示
D)等語(見他卷第60-6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便利商店工作時,有人去便利商店對我催討債務,第一次是107年2月18日晚上11點左右,是子○○帶了10幾個人過來便利商店,子○○帶來的人一直敲便利商店的玻璃並且叫囂,並且到櫃臺叫我出來,因為當時我要交接下一班,但是交接東西有錯,店長說我不能下班,所以我還在櫃臺附近找東西,本來是店長是叫我好好談就好,但是他們一直敲玻璃,影響到便利商店營業,所以店長就帶我出去跟他們談;他們說要一直坐在門口說要等我下班,我看到這麼多人坐在門口說要等我下班,我會害怕;當天有講好以6萬元處理全部的賭債,我也跟店長預支6萬元將錢全部交給子○○,子○○點收完說不會有後續了就離開;隔天即107年2月19日晚上8點,子○○帶著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明峯」的人過來超商,當時總共來了20幾個人,是「明峯」先走進去,後面就跟了20幾個人,他們還沒到店門口,我就聽到他們要找店長跟我,店長聽到之後叫我躲到辦公室,我就透過辨公室監視器畫面看外面的情形,我看到一個穿灰色羽絨外套的人進來,就說店長出來,今天不營業了,把客人全部趕走,還霸占櫃檯不讓結帳;因為前一天店長有請另一位也叫 明峰 的人,店長認為他年紀比較大,講話比較有可信度,所以店長請他來與子○○他們協商,才達成6萬全部債務和解,結果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明峯」的人,以為有人打著他的名號處理事情,才又過來,並說是哪個明峰可以把原本16萬元講成
6萬,叫店長把這位明峰請出來看看,他們說臺中的「明峯」就是這位(指被告辛○○);他們在趕客人時口氣兇惡,有一些客人被嚇跑了,而且附近鄰居也被嚇得不敢過來;子○○跟「明峯」是說要實收16萬元賭債,原本16萬元降成6萬不算數;我在警局有指認子○○、庚○○、癸○○、辛○○等人,指認均正確(見他卷第83-8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11月22日晚上到隔天23日的凌晨,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面的房屋內賭博?)我有去賭博,輸16萬元,當天16萬元沒有清償我就先離開了,隔幾周之後丁○○聯絡我,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跟丁○○協商讓我分期付款,他說不行,並說一些不好聽的字眼,但都沒有見面,都是透過人家轉達,或是有時他直接打電話給我。丁○○給我一個時間叫我一定要處理,說沒有處理就要去我家,後來我覺得害怕,真的沒有錢,這是賭博以後幾天的事情。」、「(問:所以賭債16萬元在106年11月26日先還了2萬元現金,同時簽立16萬元的本票?)是,空白本票是丁○○拿出來的,有寫金額16萬元,我已經不記得有無簽名,但記得沒有寫日期,當天交完
2萬元現金,簽完面額16萬元的本票之後,就讓我離開了,他說剩下的錢再給我幾天去籌,不然就是到我家找我家人處理。後來他們曾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兩次,107年2月18日子○○第一次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當天他們那邊有人敲打玻璃叫我出來,我請店長幫忙,說因為我有欠他們錢,那天去的人除了子○○之外我都不認識,店長後來有請那個自稱「明峯」的人出來講,他有到場,當時子○○跟店長、店長的朋友「明峯」坐著談,協商剩下的14萬元用6萬元作價償還,子○○當時也說好,當場我也有付6萬元,所以前後我總共付8萬元,但我不記得本票有無拿回來。(問:這6萬元是107年2月18日出現的,當時作價說用6萬元協商結束,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16萬元都清償了,是因為這樣而來的,並非實實在在還款16萬元?)對。」、「(問:107年2月19日又發生何事?)子○○他們來便利超商,我有看到很多人,我就跑去辦公室躲起來,又請店長出來處理。(問:這2萬4千元對你而言,你的主觀認知是償還賭債,還是前一天已經6萬元處理完了,這2萬4千元跟賭債已經都沒有關係?)我確定我認知2萬4千元跟賭債沒有關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給辛○○,我有看到店長有紅包給他們,但不知道紅包袋內裝的是不是2萬4千元。(問: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所載當天所說的話,有無這些事?【提示起訴書】)有聽到『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後面要怎麼處理』,可是『豹堂』那個沒印象。以我今天的記憶,只對『6萬元』、『10萬元』有印象,還有『都出去』,就是有趕客人。(問:【提示107年3月7日證人寅○○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後來隔天有無人再對你催討賭債?』,你的回答是『有,隔天即107年2月19日晚上8時,子○○帶著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明峯的人過來便利商店,當時總共來了20幾個人』,偵查中你是否有這樣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大概有印象。(問:為何你不講四海幫或天道盟?)大概有印象,他們有說他們是『竹聯幫』的。」、「(問:起訴書記載『我豹堂的,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經過剛剛提示筆錄讓你回想,有無此事?)有。(問:有無人說『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通通都出去』?我確定有人說『都出去』,但誰說的不記得。」、「(問:癸○○有無在超商門口叫囂?如果不是他,有無別人在便利超商的門口叫囂?【請被告癸○○起身靠近隔離室,讓證人於隔離室內當庭指認】)有印象看過這個人,當天他有去,但是在裡面還是在外面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確實有人在超商叫囂,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問:你印象所及叫囂了哪些事情?)不記得,只知道有人在外面,有人在那邊喊,鬼吼鬼叫。(問:方才店長證述,他們來的時候確實有幾個客人在消費,那幾個客人有被趕走,還是自己嚇跑的?)也沒印象。(問:他們這一群人,包含在庭的被告,可能有的在店外、有的在店內,這一群人到便利商店之後,一直到離去,這段時間內有無阻礙其他消費者,不讓他們進入店內消費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一群人就站在店門口,如果有這樣,也可能是客人自己不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0頁),而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法庭上有好幾位先生,你有無印象?【請證人於隔離室內當庭指認被告】有幾個有。(問:是否即當天2月19日晚上去的那幾位先生?)是。(問:第一位是辛○○,你有無印象?)有。(問:這群人去的時候,在你們店內有無做什麼樣的動作?)他們來說要找寅○○,說寅○○欠他們錢,因為寅○○是我的員工,他們來店裡,所以我有出面,我有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問:一大群人來之後情形如何,有沒有人在那邊叫囂的、趕人的,或是說欠多少要拿多少出來的情形?)沒有叫囂,但是他們有趕客人,我們就在外面的椅子上面談,我們談債務糾紛的時候都是在外面談,因為在店裡面,我那時覺得會影響到店裡面的生意,所以我是跟他們說在外面談,我問他們說欠多少錢,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先拿一些錢給他們,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跟你談的人,主談的人是什麼人?)『明峯』。」、「問:【提示起訴書第6頁並告以要旨】有無任何人在便利商店裡面,向在場的人,包含你、寅○○,或是其他有進來消費,還沒有離去的顧客,宣稱或自稱自己是某某幫或某某組織,甚至是某某堂的組織成員?)那時候很混亂,我完全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我有聽到『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你看這條怎麼處理』。(問:是否確實有人說『我豹堂的,拿6萬元了,還有10萬元,後面你要怎麼處理』?)是,但我聽到的是『拿6萬元了,還有10萬元,後面你要怎麼處理』,確實有人講這句話,但是沒有提到『豹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4、31-32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寅○○就遭上開等人前往超商恐嚇其清償賭債之情節前後均堅指無誤,應可採信,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見20444偵卷一第364-368頁;20444偵卷三第31-3
3頁)、己○○於警詢時、偵查中(見20444偵卷二第13-1
6頁;20444偵卷三第26-28頁)、庚○○於偵查中(見20
444偵卷三第17-19頁)之證詞附卷可查,及寅○○107年
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監視器檔案光碟錄影錄音譯文、寅○○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
0號、ACE9629號、ACL1011號、ARK3381號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GOOGLE地圖、豐樂路全家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豐樂路與昌平路、崇德路等,含說明)、辛○○、己○○、庚○○、癸○○、丑○○、戊○○、丙○○、 李志森 、子○○107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己○○、庚○○、癸○○、丑○○、戊○○、丙○○、李志森、子○○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見他卷第11-12、50、67-74、103、168-169頁;20444偵卷一第271-277、281-295、397-411、443;20444偵卷二第29-43、89-103、139-151、225-239、287-301、351-363頁;20444偵卷三第69-83、109、243-251頁;見23389號偵卷第27-4
1、45-59頁)在卷可憑。㈡另經本院分別勘驗上開超商收銀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頻道
0-00000000000000)、大門1(咖啡座區0000-0000)、大門1(咖啡座區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08年8月14日、10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表(被告穿著特徵對照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與人別對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145、231-255頁),勾稽上開等證人前述所證及前揭證據資料,是於107年2月19日20時46分許起,被告辛○○與己○○(編號B)、庚○○(編號D)、戊○○(編號Q)、同案被告丙○○(編號R)、被告丑○○、癸○○、同案被告子○○及其他10餘名男子陸續進入豐樂路全家超商內;於同日20時49分17秒許,被告己○○向店員稱:「裡面(倉庫)的人都叫出來」;同日20時49分35秒許,被告己○○即轉身坐在櫃臺結帳處並大聲對乳品區的顧客揮手說:「今天沒要賣東西啦、都出去、今天休息」;同日20時49分38秒許,被告癸○○進入店內,並幫被告己○○助勢朝店內顧客說超商「休息」,原先在乳品區之顧客回稱休息喔,接著就離開該超商,被告癸○○轉身向店員購煙,購煙完後又走出超商;同日20時49分57秒許,被告辛○○再次朝辦公室稱:
「喂店長」,被告己○○接著稱:「敢出來不敢啦」,被告辛○○接著問:「問個事情而已,你要不要出來一下,喂店長。」,店長(甲男,下同)在倉庫稱請他再等一下,被告辛○○回覆以:「我問個事情而已,很快啦,不用十分鐘啦」;同日20時52分10秒許,被告癸○○又進入店內問店長甲男:「明峯本人是誰,你知道嗎?麻煩你請他出來…」,後來其轉身走出超商即未再進入超商;同日20時54分56秒許,被告辛○○跟其通話對象說「我豹堂的啦」、「我豹堂的」、「你要怎樣處理啦」;同日20時55分16秒許,待被告辛○○與綽號「明峯」之人通完電話後,被告己○○即對店長甲男、寅○○稱:「沒啦,他『明峯』現在不敢來,你看要怎麼處理」,並一直對2人稱:「我現在針對你啦,我針對你處理啊,我針對你啊,10萬怎麼處理」;同日20時55分20秒許,被告戊○○走進超商內前後走動後,即往超商後方廁所走去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癸○○不但幫腔己○○不停詢問關於綽號「明峯」之人一事,且處在上開超商店內之時間非短,而被告戊○○、丑○○則有在店內外走動進出之情形,直至警方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時仍停留在該超商外,渠等以加入多數人環繞店家助勢之方式影響便利商店營業,致寅○○心生恐懼,且警方到場後,被告辛○○僅與被告己○○、庚○○、丑○○、戊○○、同案被告丙○○、被告癸○○等人先後移至前述超商外騎樓桌椅處,其等仍以人數眾多之姿包圍該超商不願離去,嗣至同日22時2分22秒許,店長交付紅包予在場之被告辛○○;同日22時08分45秒許,被告辛○○方與同案被告丙○○、被告戊○○、庚○○、丑○○等離開現場,同案被告子○○等人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離開現場。據上,被告癸○○、戊○○、丑○○係以加入被告辛○○、己○○、庚○○、同案被告丙○○、子○○等人圍繞停留上開超商以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之方式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店外騎樓洽談寅○○之賭債,並由被告辛○○自稱「竹聯幫豹堂」等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寅○○履行債務並立即為給付清償及影響其正常工作、營業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其等3人顯然知悉前往助勢之目的,亦形成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癸○○、戊○○、丑○○確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乙○○、癸○○、戊○○、丑○○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辰○○、乙○○、癸○○、戊○○、丑○○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癸○○、戊○○、丑○○如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及同條第
7項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以前述恐嚇之手段及以清償所積欠上開賭債為由,脅迫被害人甲○○○○、告訴人寅○○簽立無效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就強簽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一事,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均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故起訴意旨就渠等所犯法條,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辰○○、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子○○;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子○○、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癸○○、戊○○、丑○○就附表二部分,與被告辛○○、己○○、庚○○、同案被告丙○○、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 音同 )」、「林煒喆(音同)」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以上述等話語恐嚇甲○○○○、寅○○,均係出於催討賭債之目的,皆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簽立本票、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癸○○、戊○○、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前於103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4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辰○○、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別已著手以前述恐嚇之手段且以積欠之上開賭債清償為由,脅迫被害人甲○○○○、告訴人寅○○簽立本票,惟如前述,本案本票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尚難認被告辰○○、乙○○已取得有效之本票財物,應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辰○○、乙○○參與上開賭局後,為收取贏得之賭金,竟以前述不法方式,與上開等同案被告共同對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之強簽本票犯行;被告辰○○除前示犯行外,又再次與前述等同案被告,對寅○○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之強簽本票犯行,並單獨對寅○○為上開等恐嚇言語,屢次以非法手段催討賭債;被告辰○○、乙○○除危害被害人 致渠 等心生恐懼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寅○○或甲○○○○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癸○○、戊○○、丑○○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有他人冒名被告辛○○出面處理賭債等事由,恫嚇寅○○以索取賭債,造成其恐懼及心理壓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癸○○、戊○○、丑○○均未分得被告辛○○因而獲取之2萬4千元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暨被告辰○○、乙○○、癸○○、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分別量處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被告癸○○、戊○○、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甲○○○○所簽發票
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紙,已返還給甲○○○○,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00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甲○○○○,自無對被告辰○○、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係交付2萬元與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給同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尚毋庸對被告辰○○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扣案即被告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2萬4千元,係被告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先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戊○○、丑○○有何分得上開款項之情,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得被告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債務催
討委託書1張、債務明細1張、還款協議書3份、本票資料(退票)7份、本票正本1張、晴暄實業名片 洪子倍 1紙、鋁棒1支、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得被告庚○○之鋁棒1支、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得被告戊○○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核與本案無關,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分會長,被告癸○○、己○○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二層成員,被告庚○○、戊○○、丑○○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三層成員,該幫會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幫派。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癸○○、己○○、庚○○、戊○○、丑○○此部分所為,則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與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錄音譯文、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被告庚○○、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被告辛○○等人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含以「豹之圖騰照片」為個人臉書封面、上傳「豹之圖騰照片」至個人臉書、有「竹在山中落葉飄,豹在山中是英雄」之標語)、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及扣案物為憑,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被告辛○○、己○○、庚○○、癸○○、戊○○、丑○○(下稱被告辛○○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僅為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代理會長,會長是綽號 康康 的人,他之前在臺中監獄服刑,前陣子已經出獄了,我承認參與竹聯幫豹堂,但竹聯幫豹堂不是犯罪組織;被告癸○○、己○○、戊○○均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豹堂;被告庚○○辯稱:我在警詢、偵訊說我是辛○○的左右護法,是因為我常常去找辛○○吃飯、聊天,是我自己想的;被告丑○○辯稱:我在警、偵訊講關於竹聯幫豹堂的事情,是我誤會詢問的意思,講錯了。又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本件從警方監聽被告辛○○電話可以看出,辛○○並沒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雖然被告辛○○自稱是竹聯幫代理會長,但他也是竹豹企業的會長,實際上本身並沒有從事或參與犯罪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被告庚○○只是偶然和被告辛○○等人吃飯、聚會,實際上並沒有加入竹聯幫豹堂,對於豹堂組織為何,是自己想像,從卷內證據資料也沒有證據直接證明庚○○參與犯罪組織,更沒有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檢察官並沒有證據證明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係該當組織犯罪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部分,因此亦無所謂後續之參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二、被告辛○○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幹部就只有分會長,我的職務是前分會長委託我代理的,平日出門較有聯繫者是我、癸○○、己○○、庚○○、戊○○等人,餘成員是前分會長聯絡的,與他們較少往來,所以不確定人數還有多少人;本會前身我不太清楚,本會有10幾年了,我加入有5-6年了,分會長權責是率員代表出席竹聯的公開活動或是公祭場合以豹堂臺中分會名義參與公祭。無明顯上下階層,平日由我指揮調度或是指派庚○○、戊○○聯絡等語(見20444偵卷一第377頁);被告庚○○亦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坦承我有參與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辛○○說要我當他的左右手;他是我們的老大,癸○○、己○○是他手下,同屬他下面一層的地位,我和戊○○、丑○○同屬一層,是再往下一層,必須聽命於老大,成員約有14至15人,經濟來源要問辛○○,我不清楚分會人員要做何事,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20444偵卷二第134頁),然證人辛○○、庚○○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125-139頁),且細繹其等上開證詞,被告辛○○、庚○○所稱組織之人員人數、堂口設置地點均不明確,且該組織所從事之事務等具體事項互核亦不相符,被告庚○○更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成員要做何事,沒有固定薪水,就吃飯唱歌而已,我不知道組織有無經營或圍事之處所等語(見2044
4偵卷第135頁),皆無從對照卷內其他證據對照勾稽,顯有瑕疵可指;另觀之本案扣案監聽光碟相關譯文或卷內其他證據等資料,除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之共同暴力犯罪事證外,亦查無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且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依此,自難單憑證人辛○○、庚○○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辛○○等6人確有以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為名而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據此,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己○○、庚○○、戊○○、丑○○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至扣得被告辛○○之債務催討委託書
1張、債務明細1張、還款協議書3份、本票資料(退票)
7份、本票正本1張等物,尚無證據顯示與其他被告己○○、庚○○、戊○○、丑○○有關,無從認定係其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物,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辛○○等6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其等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辛○○等6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述罪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等
6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6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辛○○等6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被告辛○○、癸○○、己○○、庚○○、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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