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安莉 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再審被告 張適恆
嚴崇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作成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
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自107年5月10日陸續發現相關醫學文獻、醫囑單、病歷等證物,始知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五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6號、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本院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惟經再審原告閱覽相關醫學文獻、醫囑單、病歷等證物,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日本醫家腦外科權威 岡本裕 醫師著作「90%的病自己會好」「90%的藥都不能吃」「藥愈吃,病愈難好」「嚴選良醫,才能治病救命」、美國自然醫學博士 陳俊旭 貼文、日本醫家高血壓權威 清木 教授著作「無須減鹽降低高血壓」、「快樂小藥師」網路貼文、醫用藥理學、彩色圖解藥理學手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關於Norvasc(脈優)藥物之回覆內容、日本醫界 近藤誠 醫師著作「不被醫生殺死的47心得」、聯合報網路新聞、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之父即病患 張懷讓 之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給藥治療記錄單㈠、急診病歷等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⒈項之訴部分廢棄。⒈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醫學著作、網路貼文,僅為一般醫學文獻,不得作為個案判斷之證據,且上開著作、文章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出版、張貼,再審原告應無不知該著作、文章之存在,及不能檢出該著作、文章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輝瑞公司回覆內容、存證信函、聯合報網路新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5日、8月10日、8月22日始存在,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理論或文獻之見解以為立證,故當事人利用學說、理論或文獻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提出日本醫家腦外科權威岡
本裕醫師著作「90%的病自己會好」「90%的藥都不能吃」「藥愈吃,病愈難好」「嚴選良醫,才能治病救命」、美國自然醫學博士陳俊旭貼文、日本醫家高血壓權威清木教授著作「無須減鹽降低高血壓」、「快樂小藥師」網路貼文、醫用藥理學、彩色圖解藥理學手冊、輝瑞公司關於Norvasc(脈優)藥物之回覆內容、日本醫界近藤誠醫師著作「不被醫生殺死的47心得」、聯合報網路新聞、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之父即病患張懷讓之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給藥治療記錄單㈠、急診病歷等證物為證(本院卷第5-12頁、第35-69頁、第115-129頁)。惟上 開岡本裕 醫師著作、陳俊旭博士貼文、清木教授著作、「快樂小藥師」網路貼文、醫用藥理學、彩色圖解藥理學手冊、近藤誠醫師著作等(本院卷第5-12頁、第35-48頁、第53-68頁、第115-124頁),為關於用藥之醫學學說、理論或文獻,並非針對再審被告診治病患張懷讓一事之特定具體證物,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又上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Norvasc(脈優)藥物之回覆內容、存證信函、聯合報網路新聞等(本院卷第69頁、第126-129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5日、8月10日、8月22日始存在。而上開病患張懷讓之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給藥治療記錄單㈠、急診病歷等(本院卷第49-52頁、第125頁),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6號卷一第379頁、第56頁、第
161頁、第356頁,卷二第9頁)。上開證物或無所謂發見可言,或經前訴訟程序審核不予採取,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固聲請將其所提之上開證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惟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自無將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