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航上訴人邱博洋(被告)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言百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訴人 程堯駿 (被告)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 錡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二、二七一五九、二八五七七、三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航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賴文彬 ;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販賣 海洛 因給 陳柏翰 ;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李國照 ;同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舜豪 ;同年、月二十三日同時販賣上揭第一、二級毒品給 張睿杰 ;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彭康禹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康禹;同年七月四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洪怡婷 等各情,邱子航既就被訴之全部五十七罪嫌,皆坦白認罪,共同正犯 楊育錡 亦供承確有犯下二十六被訴之罪,其等所自白者,即已包含上揭各情之犯罪,而買方雖有翻供或陳述欠明,或監聽通訊紀錄難辨情形,仍非不得採用該項自白,詎原審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且不再詳加查證、送鑑定聲紋,逕為此部分皆無罪之判決(按其實仍認定有五十二罪成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張言百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販賣海洛因給李國照;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販賣海洛因給 詹紹翊 等二情,其中,李國照在警詢和偵查中,均供明不只一次向張言百買毒品,可見不致於誤認,縱然於第一審翻稱賣方是較張言百年輕者,顯屬迴護難信之詞;詹紹翊在警詢時,就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說明係以「唱歌」作為暗語,向張言百購買毒品,在偵查中尚謂買一千元(新台幣,下同),給六百元,賒欠四百元等語,足見信而可徵。詎原審咸不加採納,判決此二被訴部分無罪,同嫌查證未盡,並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楊育錡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販賣海洛因給賴文彬乙情,賴文彬既在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日有向楊育錡購買海洛因二次,皆成交,每次一包,一千元;雖然在偵查中先翻稱:當日下午無成交,晚上才有,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復謂:下午、晚上都有完成交易等語,楊育錡、邱子航就此被訴之事,則一致供承,而觀諸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可以推知似因第一次交易量小,當晚又行交易,詎原審罔顧上情,就此部分判決下午部分無罪(按楊育錡經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亦非妥適。㈣、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子信被訴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販賣海洛因給 陳邦舜 ;同年、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家模 二情,陳邦舜既在警詢與偵查中,一再供稱: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向綽號「饅頭」之林子信購買二千元海洛因;林家模在警詢時,指稱所遭通訊監察的紀錄譯文中,「二個」是「二千元安非他命」,向林子信購買,由「宏ㄟ」接聽電話,林子信同意賒帳;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並詳言由妻 李筱惠 下樓幫忙取貨及付款,是交付四千元,包含該月二十日及先前十二日賒欠之總額各等語,稽諸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確有相關暗語,當足信實。詎原審猶以陳邦舜在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林家模亦在審理中受誘導訊問而諉稱不記得,且和林子信所言不符,及李筱惠究竟有無下樓幫忙取貨,尚未明瞭為由,諭知上揭二被訴犯情無罪,同有查證未盡與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三十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
原判決就上揭各部分,業於其理由乙內,花費二十餘頁的長篇幅,詳細剖析檢察官就此相關者,如何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說服法院產生上揭諸被告犯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無罪之諭知(要言如下)。至於其他所訴部分,則認事證明確,論處邱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五十二罪刑,因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就邱子航各犯罪情形,逐一詳問,致無有給予自白機會,故從寬認定仍然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論處張言百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刑,連同幫助施用毒品五罪刑,前四罪刑不得易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後五罪刑得易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部分另詳後述);論處楊育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調、偵查中皆未逐一詳問,無從自白,亦依上揭減刑規定從寬處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論處林子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刑,前者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上諸人各所犯之罪,關於販賣部分,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
㈠、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販售海洛因給賴文彬,楊育錡為共同正犯一節,指出:邱子航在原審堅決否認此情,先前之籠統含混自白,尚不足採憑;而楊育錡之自白,則缺乏佐證;賴文彬三異其詞;觀諸系爭通訊監察譯文關於當日下午部分,楊育錡向賴文彬表示「要等一下」、「已出去了」,而賴文彬又稱「現金不夠」各等語,乃從寬認定此下午之約交易未成,至晚上才遂行,故下午者無罪,晚上者判刑,並非全部無罪。
㈡、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販售海洛因給李國照一節,指出:此次係由楊育錡所單獨作為,並予論處;楊育錡復於交易時,特別向李國照表示此與綽號「乖乖」的邱子航「無關」;李國照在偵查中亦供明:這次買賣時,楊育錡說「跟『乖乖』吵架、起內訌」,說「他(按指楊育錡)其實也有毒品可以賣我,但叫我不要講(出去)」等語;尤其邱子航在原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犯罪情事,故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難證明邱子航此節犯罪。
㈢、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和 劉昌 易共同販售海洛因給陳柏翰乙節,指出:陳柏翰就其如何自 劉昌易 處取得毒品乙情,警詢及偵訊所供已不一致;劉昌易於審理中,非但堅稱是和陳柏翰「合買」,甚且 陳明 賣方為 楊錦昇 ,不是邱子航等語;劉昌易更因此經第一審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判刑確定;而相關之通訊監察紀錄,祇顯示陳柏翰、劉昌易和另不詳男子對話,無劉昌易如何打電話向他人買得毒品之情形;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邱子航與此筆毒品交易有關,邱子航在原審已堅稱無此情,實難逕認其有此犯行。
㈣、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一○○年七月四日販售海洛因給洪怡婷乙節,指出:雖然洪怡婷因有毒品需求,去電 廖文豪 ,廖文豪因此再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楊育錡洽購,確有此三人通聯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徵,並經前二人供明無訛,但尚無證據足證上揭行動電話與邱子航有關,自不能僅因楊育錡曾為邱子航販毒集團成員,逕行推認邱子航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㈤、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舜豪;同年、月二十六日、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康禹二節,指出:邱子航堅決否認有「碰二級毒品」,絕無提供此物給楊錦昇、楊育錡販賣;楊錦昇亦謂自己純因「臨時受彭康禹所託,才去向別人調貨賣給他(按指彭康禹)」等語,自難僅憑楊錦昇、楊育錡曾為邱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集團成員乙情,遽行推認此第二級毒品販賣,與邱子航有關。
㈥、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睿杰、 吳逸凡 一節,指出:雖然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張睿杰確有和某男子洽購毒品之情,但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對象等細節,張睿杰、吳逸凡所言不一;衡諸其譯文中,祇見以「男的」作為暗語,而此暗語,一般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於「女的」海洛因, 爰依 同上理由,不認定和邱子航有關。
㈦、原判決對於張言百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販售海洛因給李國照;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販售海洛因給詹紹翊二情,指出:雖然李國照在偵查中,指述係向張言百購買毒品,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堅稱因遭警提示而不實指述,我的電話是要找「猴子」(按係楊育錡綽號),但前來交貨的人比張言百年輕等語;稽諸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示,確實係要找「猴子」洽詢,卻無何證據顯示張言百有持用此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反係持用不同門號;至於 詹銘翊 另有五次電話聯繫張言百,委請代購或合資外購毒品,都會反覆電話確認,不同於此次僅說「要去唱歌」、「六百吧」二句,詹紹翊既翻稱忘記何情,此外別無餘證,實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責相繩。
㈧、原判決對於林子信被訴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販售海洛因給陳邦舜;同年、月二十日,販售海洛因給林家模二情,指出:雖然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顯示前者有「還你二千塊」,後者有「二個」等暗語。但陳邦舜既翻供堅稱純屬借貸之清償,且事實上未查扣得任何物證;而林家模祇言「二個」,林子信則回以「啊!什麼,聽不到」,別無餘話;林妻李筱惠縱謂曾替林家模收貨,但不能確定與此有關;此外,已無別證,即難憑以產生構成犯罪之確信。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卷可考,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主觀所為指摘,核屬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子航、上訴人邱博洋(按係邱子航之兄)及張言百上訴部分
一、邱子航上訴意旨略以:㈠、邱子航雖然曾經供認有販賣毒品之事,但既未被查扣得任何物證,且相關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語意,都隱密、不明,實不足以憑為邱子航自白犯罪的補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審仍予論處,顯違證據法則。㈡、楊育錡縱然供承販賣毒品,但否認和邱子航共同從事,並明言邱子航祇是其毒品上手之一;楊錦昇同謂其毒品上手有「很多人」,邱子航僅其中一人,且忘記有多少次向邱子航取得毒品各等語, 嗣復 釐清邱子航係將毒品「賣斷」給他們,他們再自己外售,彼此間非共同或幫助關係。參諸 黃士豪 、劉昌易(按此二人犯與邱子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皆否認有因邱子航提供毒品施用為酬,代為對外販售,更同稱其等係自行利用網購方式,向網民買取毒品,黃士豪另謂不知有所謂販賣毒品集團之事,不知集團「老闆」是誰等語,可見楊錦昇在警詢時,所為邱子航係此販毒集團老闆,提供毒品、手機給手下楊育錡、劉昌易、黃士豪施用及對外販售云云之供述,並無可信。㈢、買毒之 羅善星 、李國照、 林於進 、 林靂生 、 劉立閔 、 劉政宜 、 鍾明雲 及吳逸凡,或不認識邱子航,或無法指證邱子航從事販毒,或純屬傳聞。詎原審不將相關通訊監聽資料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亦不函查交易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究屬何人申辦,又未詳查邱子航究竟如何提供毒品外售,逕行認定邱子航共同犯罪,當認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的違失。
二、邱博洋上訴意旨略為:㈠、雖然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邱博洋確有和程堯駿電話通聯,程堯駿問以:「那個現在有嗎?」類似毒品交易的暗語,但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卻不足以證明邱博洋有在前一日即一○○年四月五日,與 蔡丞檳 進行毒品交易並已完成。詎原判決在無該(五)日通聯紀錄情形下,逕依上揭六日之監察紀錄譯文,認定邱博洋和程堯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㈡、其實,邱博洋純是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下游人,本身既常缺款,祇能賒購,豈有餘力販毒?何況蔡丞檳、程堯駿就此毒品交易之詳情,所言不一,原審既不再傳喚蔡丞檳到庭釐清,逕採最不利於邱博洋之證述,復未詳加說明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同有未盡查證職責、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理由矛盾的違法。
三、張言百關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另見後述)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證人劉立閔雖然在偵查中,指證其遭監聽電話錄得的資料,係向張言百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但在第一審審理中,既然已經翻供,改稱純屬借貸清償。原審卻不採用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供證言,仍然採納偵查中片面陳述,自非妥適。㈡、就同上表編號六十九、七十部分,另證人詹紹翊雖然也在偵查中,指證其遭通訊監察取得的資料,是向張言百購買毒品,以「小姐」作為海洛因暗語,抱怨品質太爛等語,但在第一審審理中,亦改稱「不太記得」等語,其實並非毒品交易,而係張言百「以糖品替代毒品,欺騙詹紹翊」。詎原審未再傳證詹紹翊詳查,逕憑臆測,論處張言百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刑,同非允洽。㈢、張言百縱然不否認確有於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和詹紹翊在賓士旅館「603」號房見面之情,但此次絕無任何不法,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既僅能證明會面,檢察官又未曾舉證證明餘情,原審不傳詹紹翊釐清,遽行論處張言百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尚嫌查證未盡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有異,審理事實的法院仍可依其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納。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關於邱子航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子航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和楊錦昇共同為六次海洛因交易的部分自白;楊育錡、楊錦昇、黃士豪、廖文豪及劉昌易直承確有參與販售海洛因;賴文彬、 尤奕然 、吳逸凡、張睿杰、劉立閔、林靂生、 湛文忠 、 張榮桂 、陳柏翰、 劉政誼 、劉舜豪、羅善星、林於進、李國照、 姚熠信 、鍾明雲指稱確有向楊育錡、楊錦昇、黃士豪、廖文豪或劉昌易購得海洛因各等語的證言;系爭以暗語洽定毒品交易而遭依法通訊監察錄得的資料(含譯文);衡諸上揭賣方諸人共用電話;劉立閔尚言:賣方「電話二十四小時有人接聽、誰接聽的不一定,楊育錡、楊錦昇有親口跟我講過,他們的老闆是『乖乖』,據我所知,他們是一個販毒集團在販賣毒品」;賴文彬、李國照同謂:雖係電洽楊育錡、楊錦昇,但能否賒帳,他們都說要請示「老闆」;李國照更稱:電話中聽見楊育錡叫「乖乖」為老闆;劉政誼、吳逸凡及羅善星分別、一致指陳:打電話向楊育錡、楊錦昇或劉昌易洽商購毒,曾由邱子航開車搭載前來會面成交;劉政誼且當庭指認邱子航即是綽號「乖乖」的駕車者,也是曾經接電洽定交易的賣方;羅善星供稱:係開賓士汽車;廖文豪詳言:我向楊育錡、楊錦昇拿取電話及海洛因,代為接電並送貨;邱子航不諱言曾和羅善星通電;羅善星堅稱:「我下車至邱子航所開的賓士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邱子航直接把海洛因拿出來,我就直接把錢拿給他」各等語之情況,可見邱子航確為此販毒集團的主持人,因而認定邱子航就此集團所為海洛因買賣(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業見前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共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縱然否認六次以外的其他犯罪,無非躲在幕後、未現身,冀圖逃免;楊育錡、楊錦昇在原審翻供,謂邱子航是賣斷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外售,無關邱子航云云,核係附和、迴護之詞,皆無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邱博洋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按其他部分經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未再上訴,先告確定),主要係依憑共同正犯程堯駿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在遭通訊監察錄得資料的前一日,仲介友人蔡丞檳向邱博洋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直言買賣雙方「都會分一點毒品給我吸食施用」;蔡丞檳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同謂此次確有成交各等語的證述;顯示確有以暗語為毒品交易的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衡諸邱博洋、蔡丞檳彼此無怨隙,為其等一致供明,蔡丞檳當無設詞誣陷之虞;邱博洋則對於通訊原由,以「忘記」敷衍,對於蔡丞檳推稱「不認識」,足見心虛等情況證據,乃認定邱博洋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七項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博洋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宣告有期徒刑四年),駁回邱博洋在第二審的上訴。對於邱博洋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其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載敘:兼用一般家中電話和行動電話對外通聯的情形,所在多有,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尚難逕謂毫無通聯,何況國人利用人頭申辦手機或一人持用多機,至為常見,縱然程堯駿的「0000000000」號與蔡丞檳的「0000000000」號,查無在一○○年四月五日的通聯紀錄,並不足憑為邱博洋有利認定的依據,且事證已臻明確,毋庸贅行其他查證。
㈢、原判決關於張言百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主要係依憑張言百坦承確有先後、分別和劉立閔、詹紹翊電話通聯,並直言詹紹翊來電用意是需索海洛因,後來都有見面,甚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九部分,有收錢、給物,同表編號七十部分,事後接到詹紹翊抱怨「小姐」「很爛」的電話等語之部分自白;詹紹翊迭在警詢、偵查中,供明多次打電話要向張言百購買海洛因,其中一次前往張言百投宿的賓館,張言百缺貨,祇「讓我抽兩口」,另有二次交易成功,但貨品質不好,我事後打電話抱怨;劉立閔在偵查中,指證確有向張言百購買海洛因,通聯內容一如監聽紀錄譯文所示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以「借」、「一千」、「二千」、「小姐」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通聯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參諸張言百既知來電用意,猶不拒絕,尚告知自己所在位置,顯見不會令對方白跑;經勘驗劉立閔偵訊光碟,發現「精神狀況良好、語氣平和順暢」,解釋系爭監聽紀錄內容詳細、合情理;若無交付毒品,豈會遭買方抱怨品質等情況證據,乃認定張言百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㈥至㈧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張言百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此三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駁回張言百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張言百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或避就之詞,皆無可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拿糖騙詹紹翊」乙節,既和抱怨電話內容不相適合,且彼此相熟,如何再見面,顯非實情,詹紹翊翻供附和,不足憑為有利張言百認定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程堯駿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從蔡丞檳的供述,可知係因蔡丞檳要購買毒品,而我祇是單純順口說邱博洋處有賣,又因蔡丞檳和邱博洋不熟,所以我「居間幫助」取得毒品。其實,我和邱博洋無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何況蔡丞檳係將交易價款「丟於桌上」,並非交給我,所以充其量我的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的輕罪名,原審竟依共同販賣毒品的重罪名論擬,顯非允當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
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於其理由甲-柒-二-㈥內,詳述:程堯駿實際所為的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行為,「已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況且其在警詢、偵查中,數度供明「只要我介紹成功,買賣雙方都會分一點毒品給我吸食,數量不一定」等語,足見程堯駿有利可圖,非僅立於買方立場而作為,而應係和賣方邱博洋具有共同販賣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憑主觀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肆、楊育錡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所做的各犯罪行為,實係出於反覆性的意思,為刑法修正前的連續犯,縱然現已刪廢,但仍應「避免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原審竟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按上訴意旨誤為二十八年)。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不符合矯正、教化的目的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論處楊育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月及二年(以上二十七罪,都適用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合併刑期總計二百零二年,擇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五年,客觀上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
㈢、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林子信部分,及張言百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至七十六(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㈠、林子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張言百就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亦於同上日期具狀聲明上訴,嗣並補具理由,但純係對於其他販賣毒品部分為之,然而對於此部分則無,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