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六八之二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阿里子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義人為 陳梨絨 )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僱用 胡從誠 為現場主任,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升任店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超八(水果盤)」等各式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一○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林美瑜 擔任現場櫃檯會計、 李金和 擔任現場主任(胡從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李金和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林欽川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林美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均經確定)、 吳佳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機具維修及招呼客人、 熊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擔任倒茶、清潔之工作、林欽川擔任冒充賭客與其他賭客兌換現金或代幣之工作。賭博方法則為:客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五元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櫃檯人員即林美瑜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中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具之退幣口退出賭客贏得之代幣,如未押中,賭輸之代幣則悉遭機器收取,如客人欲結束賭玩而尚有代幣時,則可以將代幣寄櫃、兌換禮品或以三百四十枚代幣兌換一千元現金之比例,向「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取締在現場冒充客人而與胡從誠等人有共同營利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欽川,將贏得之代幣兌換成現金,而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適有基於賭博犯意之 鄭濠昌 、關力瑋(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林政忠徐一峰陳清陽黃昱騰劉進枝謝震華 (以上六人,業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劉淑娟 (本院另案通緝中)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賭客鄭濠昌在贏得代幣後,以一千零二十枚代幣向林欽川兌換三千元現金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兌換籌碼處即自鄭濠昌身上扣得賭資三千元、代幣一百十八枚;自林欽川身上扣得賭資二萬七千元、寄幣卡四十二張(五百枚二十一張、一百枚五張;一千枚十六張,合計二萬七千枚)、代幣三十七枚;及在櫃檯扣得賭資三萬零六百元、寄幣卡、開洗分日報表及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零二台等物(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共犯胡從誠、李金和、林欽川、林美瑜於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查獲警員 魏大智 、陳嫈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帶二卷、勘驗筆錄一份附該案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四八頁),此外,復有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職務報告三份、臺中市警察局查扣電子遊戲機具外殼清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現場圖、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蒐證照片三十四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蒐證照片八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等附上開案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零二台、賭資六萬零六百元、代幣、寄幣卡、會員卡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最重仍屬刑金刑,自以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關於連續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胡從誠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三、查被告坦承其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約八、九十萬元等語,而被告花費資金購買遊戲機具、租用場地、雇用員工,竟仍能獲利,顯見電子遊戲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被告顯然有營利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連續賭博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胡從誠、李金和、林欽川、林美瑜、吳佳原、熊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隱飾犯行教導胡從誠等人於前案為虛偽供詞,且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惡行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三十二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幣共計六千四百六十二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共計六萬零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係乙○○與其共犯即被告林欽川所有,並供渠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僅係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顯非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附表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2台(IC板共132片)。
名稱數量IC板
1、超八(水果盤)4台4片
2、超悟空(水果盤)3台3片
3、神仙老大(水果盤)2台2片
4、單機(5jump)4台4片
5、大富翁1台1片
6、五線譜8台8片
7、7靶射擊7台7片
8、PK13─Ⅱ(13枝)2台2片
9、TV─HiFi(13枝)2台2片
10、賽車(六人座)1台7片
11、鑽石列車0台4片
12、動物奇觀4台4片
13、金名星16台16片
14、冰凍水果2台2片
15、魔法師2台2片
16、石器時代2台2片
17、猴子樂園2台2片
18、金恐龍3台3片
19、賓果行星(八人)1台9片
20、滿貫大亨8台8片
21、東方明珠Ⅱ(彈珠台)5台5片
22、777金美滿(彈珠大王)5台5片
23、跑馬(十人座)1台11片
24、輪盤(六人座)1台7片
25、小黑人3台3片
26、明星三缺一3台3片
27、小 瑪琍 二代6台6片共計102台132片
二、賭資共計60600元。包括1、櫃檯查獲之30600元。
2、被告林欽川身上查獲之27000元。
3、被告鄭濠昌身上查獲之3000元。
三、代幣共計6462枚。包括1、櫃檯查獲之6307枚。
2、被告林欽川身上查獲之37枚。
3、被告鄭濠昌身上查獲之118枚。
四、寄幣卡:100枚共計361張
500枚共計40張1000枚共計40張(除被告林欽川身上查獲之100枚5張、
500枚21張、1000枚16張外,其餘均在櫃檯查獲)
五、其餘物品(除在被告林欽川身上查獲之筆記本1本【即編號18】外,其餘均在櫃檯查獲)如下:
1、會員卡29張
2、會員名冊1本
3、員工輪休表2張
4、員工資料表1本
5、代幣開箱紀錄表1本
6、代幣寄櫃登記表1本
7、代幣進出登記表1本
8、客人聯絡簿1本
9、來客數紀錄表1本
10、員工聯絡簿3張
11、個人聯絡簿1本
12、收支表2張
13、員工打卡單23張
14、支出明細表23張
15、拆帳明細表9張
16、員工薪資表3張
17、開洗分日報表1本
18、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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