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如經查獲自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三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經送觀察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而案內之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