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六六六六、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朋友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三之四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八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八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三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八一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本院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供稱該海洛因針筒乙支,為綽號 阿西 所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該海洛因針筒乙支,本件爰不另宣告沒收,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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