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住高雄市○○區○○街○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遷出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徵兵及役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均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謄本、訪問筆錄各一份、徵兵及役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