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吉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付利息,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須加付利息外,並自該日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金部分迄未清償,現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英吉利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英吉利公司、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英吉利、乙○○及戊○○經合法通知,而無公示送達之情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英吉利公司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即無庸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英吉利公司、乙○○及戊○○則應為本案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吉利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