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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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鎮二二八巷六三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與同案被告乙○○及丙○○(業已審結)一同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後,乙○○與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丁○○則乘機逃逸,並起出乙○○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丁○○非法持有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個及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渠等在前址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並有夾鏈袋及吸食器扣案可資為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高雄市鎮二二八巷六十三號為其住處,同案被告乙○○係其房客,案發當天警員到該地臨檢,其為員警開門後, 卓某 及陳某均聞風而逃,警察便趕忙追逐渠二人,而未顧及伊,伊並未逃跑,扣案物是乙○○帶去的,不知其二人何以供稱與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搜索乙○○住所未著,經詢問知其在被告家中而查獲,因先前埋伏時,見有人將扣案物從二樓放至一樓屋頂,所以懷疑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因查獲之時欲逮捕乙○○與丙○○而未及一併捕獲被告而對其採尿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緝之員警戊○○與己○○證述屬實(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丙○○雖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均表示案發之前係與乙○○及被告三人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物除安非他命外均為被告所有,然訊之證人乙○○雖於警訊中亦表示:「警察是在高雄市鎮二二八巷六十三號二樓窗戶外查到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飲料玻璃瓶製吸食器一組、挑安非他命用吸管一支,安非他命是我的,其餘都是丁○○的。」、「今日約時三時許在丁○○住處二樓丁○○的臥房內與丙○○、丁○○共三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七頁);於偵查中表示:「安非他命是我的,其他吸食器是丁○○的」、「(你有無與丁○○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有,被查獲當天在丁○○家中一起吸食的,丙○○他當時也在場,也有一
起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然而其於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案件審理中卻又表示:「在丁○○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飲料罐子)是我帶去的,其餘不是我的」(見該案卷第四十二頁);於甲○審理時證稱:「(扣案物是)我的,因我向被告承租二樓,被告住一樓」、「警察來時我就跑了,後來被抓到時就去我家裡,沒有再回到現場」、「我的意思是說,安非他命與存放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吸食器均是我的,吸食器包含吸管及玻璃吸食器才可吸用毒品」、「(為何於警、偵訊中稱案發之日被告與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因我懷疑是丁○○報案,故這樣指稱,事實上他不在樓上,他是否在樓下我不知道。」(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是二位證人就扣案物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於案發之日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詞顯有矛盾,是扣案之證物送驗結果雖經證實確為安非他命或有安非他命殘留,然該物究為何人所有顯非無疑,又縱令該扣案物確實為被告所有,至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該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亦難驟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案查獲之地點為被告住處,案發之時被告未被逮捕,證人丙○○及乙○○均不否認係到被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方為警查獲,是被告乙○○陳稱當初係懷疑被告報警將渠等逮捕,所以表示被告亦有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亦非無由。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時,因未採取被告尿液送驗,而缺乏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即證人乙○○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與證人丙○○所述亦有出入,扣案物雖含有安非他命殘餘,然無法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