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附載告訴人乙○○,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丙○○見狀閃避不及,致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機車左前車頭,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併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以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