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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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約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函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一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再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強觕戒治期滿,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押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一紙,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