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
5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為續租,
亦未搬遷。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自97年5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稅稅單、租賃契約、催告函
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97年
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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