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馮學雲 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管單及扣案之鑰匙一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六十一年、六十七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確定,末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因車禍左、右下肢均骨折,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再追究,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