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見丙
○○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其上鑰匙並未拔下,即徒手發動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
,見丁○○騎乘腳踏車並將米色手提包置於前開腳踏車前菜籃內,遂乘丁○○不覺之際,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尾隨在後,以徒手不碰觸丁○○身體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提包,惟上開手提包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因不慎與丁○○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手提包亦隨同掉落地上,甲○○見狀則逕行逃離而不遂。經丁○○記下車號報警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六頁)、丁○○(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頁)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頁)、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一份(見警卷第十一頁)、蒐證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七、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過一月旋即再犯,實不知警惕,騎乘機車行竊如有不慎,將導致被害人體傷嚴重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