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收購被告帳戶存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專」外,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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