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為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點二六後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未繳納本息,利屢經催討,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貸放傳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