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或其二、三日前,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為警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或前
二、三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即開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約經一個多月後,即又再次吸毒,足認被告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吸毒時間並非長久,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