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多次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五巷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與 吳建楠 共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建楠所共有,為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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