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酒醉程度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制作之呼氣體內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仍恣意於道路駕車,而本件是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及被告未發生肇事車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