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雖設於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第三十六期本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本金尚欠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之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係依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加三點二碼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放款帳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全戶查詢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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