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克華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克華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 嗣邱克華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刑議字第5號決議、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邱克華之利益上訴,有原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本人之上訴期間計算。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08年5月29日寄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審辯護人係於同年6月3日提起上訴(見前引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未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則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並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是本案上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暨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
2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裁量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非飲酒後立刻騎車上路,惡性較輕,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屬誤會而無可採。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所處刑度與被告前2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刑度(即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完全相同,原審核屬輕判而無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非飲酒後立刻騎車上路,惡性較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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