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以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
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以樽雖以:我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34巷口,因坐於停置路邊未駕駛行進中的7K-0192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抽菸飲酒時,遭樹林分局員警要求下車詢問並進行酒測,當時處理員警說我因為酒駕要拘提回分局,我因日前才因酒駕遭受罰款,因此心生恐懼,於是謊稱喝酒時間為上午11時許,望能延長喝酒時間以脫罪,殊不知我實際在下午2時許喝酒後,僅於車上休息抽菸,並未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未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要件,且該處理員警乃是被告停車許久後才來到左近,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也無法舉證我於酒測之前曾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持上開理由,均於原審提出,原審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後,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酒後駕車經過,供述甚詳且無異議,其事後所謂「謊稱喝酒時間為上午11時許」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並無可採(詳附件)。而本院詳閱原審論斷,並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處,則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
三、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請求舉發員警提供全程錄音錄影資料以證其說詞,然上開查獲影像檔案業已損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34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9、3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所述,有關查獲過程,係其在車內飲用藥酒後,將酒瓶放置在座椅旁夾縫處,其為警攔查時,當場並未拿藥酒給員警看,員警也沒有詢問酒瓶在何處等節(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姑且不論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言大相逕庭之處,果如其所述,則員警當未及攝錄其當場飲用藥酒之影像,即已難持現場錄影畫面,推認其係停車後始於現場飲酒。再者,縱使其當場曾飲用酒類,然此與其在居所內飲酒乙情,並非相互矛盾且不能同時成立之事實,是亦無法認其於警詢、偵訊中,就先前在居所內飲酒一節之自白不實。從而,上開事證除不能調查外,亦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另行就相類事證及待證事實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不思受有緩起訴之寬典而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再依其自陳有經濟壓力等情,顯難承擔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再次輕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本院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毓琪========================================================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以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以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具狀辯稱:當時喝酒後,僅係坐在車上抽煙休息,並未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舉發員警係在被告停車許久後才靠近並逕行取締,聲請書所載並非事實云云(106年3月7日答辯狀)。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在板橋區龍泉街家中飲酒,及嗣後出門目的、行駛路線、遭攔查經過等詳細情節(偵查卷第4至5頁、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自承酒後駕車之供述情節亦無扞格(同前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就上揭筆錄均已簽捺表示閱畢,對警員、書記官之記載均無異議。反之,被告辯稱因日前甫因酒駕遭到罰款,故謊稱喝酒時間在上午11時許,欲延長喝酒時間以脫罪云云(同前狀),無從理解被告飲酒後既無駕駛行為,自無『脫罪』之必要,何需謊稱係在先前飲酒,並無端自承曾經駕駛汽車行駛之事實,反自陷犯嫌,是被告上揭所辯違背經驗,無從推翻其前揭自白,並無可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廖以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不思受有緩起訴之寬典而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再依其自陳有經濟壓力等情,顯難承擔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再次輕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本院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廖以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4弄22之
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以樽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濟安宮拜拜。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34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以樽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以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學誼